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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土形成规划法(2005年7月29日法律第八九号)时间: 2019-02-08信息来源:日本政府 作者:国家计委国土规划和地区经济司 责编:qgy

日本国土形成规划法1950年5月26日  法律第205号)

最后修订:2005年7月29日法律第八九号

 

 

第一章    总则

(本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以国土的自然条件为基础,从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相关政策的角度出发, 推进对国土的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谋求与国土利用规划法(1974年法律第92号)相配合,为实现今后人民生活稳定充裕的经济社会做出贡献。

(国土形成规划)

第二条  在本法律中,“国土形成规划”(以下简称为“国土的形成”)是为了推进国土的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的综合性基本规划,涉及到以下事项。

  有关利用及保全土地、水和其他天然资源的事项

  有关利用及保全海域的事项(包含排他性经济水域及大陆架的相关法律(1996年法律第7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排他性经济水域或者该法第二条的大陆架及该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号到第三号所规定的行为)

  有关预防及减轻震灾、水灾、风灾及其他灾害的事项

  有关调整开发城市及农村的规模和部署的事项

  有关产业合理布局的事项

  有关利用、开发及保全有关交通、通讯、科技的研究设施的事项

  有关文化、福利及旅游相关资源的保护和设施的利用及开发的有关事项

  有关国土中良好环境的挑选、其他环境的保全及良好景观的形成的事项

2   上述的国土形成规划由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及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地区综合开发规划所组成。

 

(国土形成规划的基本理念)

第三条  国土形成规划与我国及世界的人口、产业及其他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相适应,根据其特点,为了建设地域社会独立发展、国际竞争力提高及科学技术振兴的有活力的经济社会,建造对人民生活稳定安全及地球环境得以保全做出贡献的优越环境, 使我国的自然、经济、社会及文化等条件不断提高,并考虑到与国内外的相关政策相配合的前提下,妥当地制定了本法。

2  有关国土形成规划中综合国土形成政策的实施方面,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主体的配合,应立足于全国规模的或是必须从全国的角度出发的政策的实施及其他国家应尽的责任,使得国家的任务得以全部完成,本法依此而定。

 

第二章    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第四条  国土审议会调查审议与国土形成规划及其实施有关的必要事项进行调查审议,将其结果向国土交通大臣报告,或提出建议。

  2  国土审议会在国土形成规划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土交通大臣,向相关行政长官提出意见。

3  相关行政长官,对于管辖事务中与综合开发规划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可以听取国土审议会的意见。

(要旨的公布)

第五条  国土审议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公布根据法律规定调查审议的结果。

 

第三章  国土形成规划的制定

(全国规划)

第六条  国家以综合国土形成为政策方针,在全国区域内,制定国土形成规划。

2  上述的国土形成规划(下称“全国规划”)中,涉及到以下事项。

  国土形成的基本方针

  国土形成的目标

  为达到上述目标,从全国角度出发所必要的相关基本政策的事项

3   全国规划必须确保与环境保护的国家基本规划相适应。

  4  国土交通大臣必须通过内阁的决定来制定全国规划方案。

5  国土交通大臣在制定上述全国规划方案时,须预先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谋求能够反映国民意见的必要的措施,同时与环境大臣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协商,听取都道府县及指定城市(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十九第一项中所规定的指定城市,以下皆同)的意见,且必须通过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

6  国土交通大臣在全国规划的第四项的内阁审议决定得出后必须及时公布。

7  全国规划必须与国土利用规划法第四条中有关全国区域制定的国土利用规划相一致。

8  从第四项至前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全国规划的变更。

(全国规划相关政策的评价)

第七条  国土交通大臣在制定行政机关实施的政策评价相关法律(2001年第八十六号)第六架第一项的基本规划时,必须作为开架第二项第六号政策制定全国规划。

    2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前一条第六项(包含开架第八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公布时至二年后,初次制定行政机关实施的政策评价相关法律第七架第一项的实施规划时,必须作为开架第二项第一号的政策制定全国规划。

(全国规划相关提案等)

第八条  都道府县或指定城市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国土交通大臣建议制定全国综合规划方案(包含全国综合规划的变更方案。以下此架皆同。)来提高该区域内的第二条第一项各号所涉及的事项相关政策效果。此时必须附加与此提案相关的全国开发规划的草案。

  2  国土交通大臣在处理前项规定的提案(下称“规划提案”)时,应及时根据此规划提案判断有无必要制定全国综合规划方案(指有关规划提案的全国规划提案的草案的内容或者实现其中一部分的全国规划方案。同第四项。),如有必要则必须制定其全国规划方案。

 3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该规划提案制定全国规划方案时,应根据第六架第五项(包含开架第八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经过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时提交该规划提案相关的全国规划方案的草案。

 4  国土交通大臣做出判断不必根据该规划提案制定全国规划方案时,应该将其提要及理由告知提出该规划提案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城市。

 5  国土交通大臣在据前项规定告知时,必须预先向国土审议会提交该规划提案相关的全国规划方案的草案并听取意见。

(广域地方规划)

第九条  国土交通大臣制定涉及到以下区域(下称“广域地方规划区域”)的国土形成规划。

  首都圈(指琦玉县、东京都、神奈川县及其他法令规定区域组成的全体区域)

  近畿圈(指京都府、大阪府、兵库县及其他法令规定区域组成的全体区域)

  中部圈(爱知县、三重县级其他法令规定区域组成的全体区域)

  其它在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有及密联系,法令规定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国土规划的二个以上县的区域。

2  上述国土形成规划(下称“广域地方规划”)中,以全国综合规划为基础,涉及到以下事项。

  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国土形成相关方针

  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国土形成相关目标

  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中,为达到上述目标,从多个都道府的角度来看必要的主要政策(包含推进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的综合国土形成所特定必要的超出该区域的情况)的相关事项。

3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制定广域地方规划时,必须预先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谋求能反映国民意见的必要措施,经下一条第一项中广域地方规划协议会的协商,与有关各行政机关长官协商。

4  国土交通大臣在制定广域地方规划时,应及时公布。

5  前三项规定适用于广域地方规划的变更。

(广域地方规划协议会)

           第十条  为针对广域地方规划及其实施的必要事项,每个特定区域应根据政令在国家有关各地方行政机关、都道府县及指定城市(以下本条内称“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等”)成立广域地方规划协议会(以下称“协议会”)。

              2  协议会在有必要时可以经过协议,追加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内的市街村(特定城市除外。)、与该广域地方规划区域相邻的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与广域地方规划实施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3  进行第一项协议的会议(第六项称“会议”)时,由以下人员参加。

              一  国家地方行政机关等长官及其指名职员

              二  据前项规定追加的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及其指名职员

              三  据前项规定追加者(地方公共团体除外。)的代表及其指名人员

               4  协议会在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各行政机关要求提供资料、提出意见、说明及其他的需要。

               5  协议会据前一条第三项(包含同条第五项中适用的情况。)进行协议时,应听取有学识经验者的意见。

               6  在会议中达成协议时,协议会成员应尊重协议的结果。

               7  协议会的总务由国土交通省处理。

               8  除上述各项规定外,有关协议会运营的必要事项由协议会决定。

              (广域地方规划相关提案)

 第十一条  广域地方规划区域内的市街村可以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经由都道府,单独或者共同向国土交通大臣建议制定或变更广域地方规划方案(包含全国综合规划的变更方案。以下此架皆同。)来提高该市街村区域内的第二条第一项各号所涉及的事项相关政策效果。此时必须附加与此提案相关的广域地方规划的草案。

    2  国土交通大臣在处理前项规定的提案(下称“规划提案”)时,应及时根据此规划提案判断有无必要制定或变更广域地方规划方案(指有关规划提案的广域地方规划提案的草案的内容或者实现其中一部分的广域地方规划方案。同第四项。),如有必要则必须制定其广域地方规划方案。

  3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该规划提案制定或变更广域地方规划方案时,应根据第九条第三项(包含开架第五项中适用的情况)的规定,经过协议会的调查协议时提交该规划提案相关的广域地方规划方案的草案。

  4  国土交通大臣做出判断不必根据该规划提案制定或变更广域地方规划方案时,应该将其提要及理由告知提出该规划提案的市街村。

  5  国土交通大臣在据前项规定告知时,必须预先向协议会提交该规划提案相关的广域地方规划方案的草案并听取意见。

(调查的调整)

第十二条  国土厅长官,可以对相关各行政长官对综合开发规划进行的调查,进行必要的调整;要求有关的行政长官,提交调查结果报告。

2   国土厅长官在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调整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听取相关行政长官的意见,特别指定需要调查的区域。

 

第四章 国土形成规划的实施

 

(有关广域地方规划的调整)

第十三条 广域地方规划制定后,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广域地方规划区域内的各级城市及农村可以单独或共同向国土交通大臣申请调整有关各行政机关的事务。    

2   内阁总理大臣,在被提出上述规定所涉及的要求时,要听取国土审议会的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

(有关实施国土形成规划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国土形成规划的实施进行调整时,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对各行政长官,提出意见。

 

第五章  补充条例

(与冲绳振兴规划的调整)

第十五条  国土交通大臣在听取内阁总理大臣赫国土审议会的意见以后,进行冲绳振兴规划与国土形成规划的调整。

(对政府命令的委任)

第十六条  有关本法律实施的手续、以及其他执行的必要事项,由政府命令规定。

 

 

附则 2005年法律第89号)抄

(实施日期等)

第一条 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由政府命令日(下称实施日)开始实施。但是,以下项目及附则的二十七条规定从公布之日开始实施。

2  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正后的国土形成规划法(下称“国土形成规划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制定全国规划方案时,国土审议会可以在法律实施前进行调查审议。

3  据国土形成规划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国土形成规划制定前,国土形成规划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条 据实施日之后的国土形成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国土形成规划制定前,在本法实施期限内根据第一条规定制定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按照国土形成规划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作为国土形成规划。

2  据前项规定中国土形成规划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关被作为国土形成规划的全国综合开发规划中,国土形成法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

(政府命令的委任)

第二十七条  除附则规定,有关本法实施的必要过程措施由政府命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