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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生态补偿制度时间: 2016-05-07信息来源:王双 作者:hjr_admin 责编:

  日本生态补偿体系涵盖了森林、湿地、流域、海洋及重点生态功能区等诸多领域,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健全的生态补偿体系和行之有效的补偿政策。
 
  森林生态补偿
 
  日本森林生态补偿的主要特色在于:一是在准确界定和明晰森林产权及价值的基础上,探索出了保安林制度和水源税制度两种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有效方式。1993年日本就颁布了《环境基本法》,确立了受益者负担的补偿基本原则。2003年日本修订了《森林·林业基本法》,明确规定森林的生态价值。2006年的《森林法》进一步确定了针对民有林(即私有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原则。二是在充分考虑补偿主体利益诉求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时,要求地方严格按照4:1的中央与地方配比进行补偿配套,切实完成地方政府的主体补偿责任。但是国家仅进行有限的补偿,其他部分由受益者来承担。三是政府引导市场和民间力量发挥作用,社会和民众生态补偿意识强烈,生态补偿由被动行为上升为带有自愿性和自觉性色彩的公众行为。此外,日本民间还设立了“绿色羽毛基金”,每年由民间组织负责向日本各大财团、企业和个人筹款达数百亿日元之巨,为森林补偿建设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
 
  湿地生态补偿
 
  日本从20世纪50年代就全面启动湿地生态补偿工作。湿地立法保护是日本保护湿地最重要的手段,虽然其国内尚未出台针对湿地保护的综合性立法文件,但是其他单项自然资源或特定区域保护的立法中基本都涉及了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补偿的相关内容,如《鸟兽保护及狩猎法》、《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河川法》等法律中详细规定了“干潟”保护和补偿管理的措施;《水污染控制法》、《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渔业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对影响湿地保护的生产、开发活动予以管制的补偿举措。日本《自然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有关湿地保护与补偿的规定。日本政府十分注重提升和维护湿地补偿保护的民众参与度。
 
  水源地生态补偿
 
  琵琶湖作为京都—大阪的主要饮水供给源,1881年就被确定为生态功能定位。1972年颁布的《琵琶湖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首次明确并系统性地规定了水源区生态利益补偿规则,即对琵琶湖的综合开发规划必须包含针对水源区的综合开发保护和修整保全的专门项目,确立了国家以及下游受益地区对这些项目的经费负担比例和补偿方式及渠道。1973年,日本又进一步制定《水源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把水源地补偿作为一项普遍长效制度固定下来,同时设立“水源地区对策基金”,完全用于进行水源地生态补偿。根据上述补偿立法,目前日本水源区生态补偿集中体现为三个部分:一是水库建设主体以支付搬迁费等形式对水源地居民直接进行经济补偿;二是依据上述立法由国家以及下游受益地区开发一定的项目以及以其他形式进行直接或间接补偿;三是由水库兴建单位、地方公共团体,或者直接由“水源地区对策基金”满足补偿需求。除此之外,日本政府还积极激励和引导水源地区进行“造血式”的自我循环发展生态补偿。
 
  海洋生态补偿
 
  1971年日本通过了《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其中规定了海洋水产资源休养生息和合理保护珍稀品种的相关规定,包括对沿岸海域水产资源过度开发的处罚措施和限制开发的相关补偿措施,有计划地推进沿岸海域水产动植物种类的保护等。1996年日本又颁布了《海洋生物资源保存和管理法》,制定了对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进行专门性的补偿保护和管理计划,通过对捕捞业者给予一定补偿和必要的管护措施,实现专属经济区海洋生物资源的健康繁衍和种群保护。日本海洋环境立法中还详细规定了生态环境服务费制度的原则性方针和具体实施措施。同时,日本政府通过征收海洋生态税、绿色环保税等特定的税种用于满足生态补偿资金需求。日本民间社团每年也利用多种渠道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唤醒和鞭策社会民众产生强烈生态补偿意识,维护海洋环境及整个海洋生态系统。

  (本文系天津社会科学院重点研究课题(14YYJ-18)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