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丝绸之路)
服务“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税收对策时间: 2017-03-17信息来源:赵书博 胡江云 作者:hjr_admin 责编:
内容提要 税收政策对贸易发展、资本流动有重要影响。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构想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如何发挥好税收职能作用,将税收政策、纳税服务及税收征管有效配合, 使之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持续的带动和示范作用。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中的作用,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关键词 “一带一路” 税收政策 改革
一、引言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联系日趋密切, 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2014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进出口贸易额达到11206.32亿美元,占中国货物贸易总额的26.04%;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流量达到136.56亿美元,占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11.09%;在沿线国家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达到644亿美元,占全国的45.2%;承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服务外包合同金额和执行金额分别为125亿美元和98.4亿美元,同比增长25.2%和36.3%。可以预见,实施和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可以使我国更好地利用国内与国际两种资源、两种市场,我国与沿线国家的经贸联系将更为紧密。
目前,国务院部委局(主要有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能源局、外交部等)结合“一带一路”的合作重点,积极出台各项支持和促进政策,这其中,税收政策起着重要作用。首先,对于“走出去”的企业,税收协定以及国内税收政策中的税收抵免等可以帮助企业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其次,对于“引进来”的企业,我们可以通过税收政策设计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来促进其在中国实现更大的发展,进行更多的研发与创新;通过税收筹划,合理正当地降低税收支出,为企业降低经营成本。再次,对于货物以及服务的进出口,我国的关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等影响通关效率、贸易便利程度等。第四,我国通过自贸区协定,以及与他国进行的税收协调,可以减少货物、资金、人员流动的障碍,促进货物与劳务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方便跨国投资活动。
二、对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相关税收政策的评估
(一)我国已推出一系列有利于“一带一路”战略推进的税收政策
在我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后,税务总局从“谈签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促发展、加强合作谋共赢”三个方面制定出台了服务“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税收措施。
1. 签订税收协定,方便企业的“走出去”与“引进来”
首先,大量税收协定的签订解决了“走出去”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一是在协定中约定签约各方解决公司所得税等税种的重复征税的方法,消除双重征税,降低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二是提供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跨国经营的税收风险。企业到没有和我国签订协定的国家去投资,执行的是东道国的税收政策;但如果到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投资,东道国税法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部分,执行税收协定。一般来讲,国内税法变动速度快于国际税收协定,因此到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投资,税收的确定性更强。三是在协定中规定的关于投资所得的税收负担一般会比来源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负低,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四是企业和东道国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税务总局与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谈判解决存在争议的问题。
第二,简化手续使更多非居民享受到税收协定的好处。税收协定也可以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发挥作用,使在我国投资的外国企业利用税收协定避免重复征税。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者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收益(被动性收入)条款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主动性收入)条款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在前期大幅减少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再次取消了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将8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其中第45号项目明确取消了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许可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所有事项,均不再需要批准。为贯彻国务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随即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指出27号文中涉及取消11个大项以及其他3项中8个子项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5号项目是其中之一)。
2. 建立自贸区实现了与一些国家的关税协调
目前,我国已签署自由贸易协定(FTA)14个,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已经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有3个: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我国正在谈判的自由贸易协定7个,涉及22个国家,其中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有海合会、RCEP、巴基斯坦(待升级)、斯里兰卡。
自贸区成员国在关税方面进行了协调。以我国加入的第一个自贸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最开始中国与东盟实施“早期收获”计划,从2004年1月1日起对500多种产品实行降税,到2006年将这些产品的关税降为零。2004年中国与东盟签署《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从2005年7月起,双方对7000多个税目的产品实施降税,对原产于中国和东盟的产品相互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以自由贸易区的税率实现彼此货物的通关。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服务贸易协议》,自2007年7月起正式生效,各方开放相关的服务部门。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签署《投资协议》,规定各方通过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为双方的投资者创造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公平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双方投资便利化和逐步自由化。
3. 与二十国集团(G20)成员国展开征管合作
2015年7月1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该公约是一项旨在通过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协助,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的多边条约。公约规定的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模式包括:情报交换、追索协助、文书送达。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保留条款。参加《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后,我国可利用国际税收征管协助平台与其他国家进行信息交流,了解跨国公司整体的经营情况,有效打击企业的逃避税行为,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我国税收工作的不足
1. 尚需加强税收协定的谈签与宣传工作
第一,截至2015年6月30日我国已与“一带一路”64个沿线国家中的53个签订了税收协定,未签订税收协定的11个国家中,我国与一些国家的经济联系还比较密切,企业“走出去”容易面临双重征税问题。
第二,我国“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比例较低。
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对281户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境外所得的企业开展了调查,结果显示,2011—2013年,这些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共计2079亿元,其中近90%来源于已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但仅有26户企业曾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仅占被调查企业比重9.25%。与我国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现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仅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900余户次。
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可分三类。第一类,企业对税收协定不了解。部分企业表示并没有听说过税收协定;有的企业虽然听说过,但不清楚其具体作用,或是误认为税收协定待遇与境外税收抵免是一回事。第二类,企业对税收协定有一定认识,但是认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复杂,或是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对方税务机关要求,因此没有申请或是没有成功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第三类,企业境外开展的投资经营项目由当地机构负责记账、报税,但其与境外分支机或委托的中介机构缺乏沟通,境内财务人员不清楚境外所得在当地是否享受税收协定。
第三,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的备案规定尚未出台。我国取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续相关规定没有出台,仅有各地规定的本地适用的暂行办法。尽快出台相关的备案规定十分必要,因为一旦税务机关判断不准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了不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利益很难追回。
2. 自贸区的税收协调尚不深入
目前我国已经完成的自贸区多是实现了关税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开放了服务领域,提出了投资便利化措施,在所得税、增值税等领域的协调没有取得进展,随着成员国之间经济联系的增强,会带来一系列不便。
3. 我国尚未出台与其他国家进行税收征管协作的操作指引根据《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的保留条款,我国不参与税款追缴、文书送达,那么我国积极参与的领域仅有情报交换。其中的同期税务检查、境外税务检查对我国税收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出台。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税收协定的谈签与宣传
1. 谈签新的税收协定
从2014年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存量规模来看,缅甸在沿线国家中排名第6、柬埔寨排名第11,以下括号中数字为排名,也门共和国(23)、阿富汗(25)、伊拉克(28)、约旦(45)、东帝汶(47)、黎巴嫩(56)、马尔代夫(59)、巴勒斯坦(63)、不丹(目前尚没有投资)。从2014年沿线国家对我国的直接投资流量看,缅甸(17)、柬埔寨(20)、约旦(26)、阿富汗(27)、也门共和国(28)、黎巴嫩(29)、巴勒斯坦(30),而伊拉克、东帝汶、马尔代夫、不丹四国没有对华直接投资。
目前尚有11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 而我国与有些国家投资往来排名非常靠前,企业跨国投资难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或税收争端,需要借助税收协定解决,我国应尽快推动与这些国家税收协定的签订。
2. 加强税收协定的宣传
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协定的宣传,让更多的企业了解它、主动利用它,使我国的税收协定网络发挥更大的作用。
3. 尽快明确行政许可取消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
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实行备案制方便了非居民纳税人,但给税务机关带来了挑战,尤其是在后续管理方面。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第一时间,尽可能准确判断其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方便各地执行。
(二)深化与自贸区成员国的税收合作与协调
我国应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收合作与协调,首先是加强与自贸区成员国的税收协调,然后再开展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调。
关税协调之后,自贸区成员国的经济联系加强,成员国之间随后会签订服务贸易协议、投资协议,成员国之间的人员流动、资金流动增加,对成员国的国内间接税与直接税的协调就摆上了议事日程。间接税的协调包括减少各国增值税、消费税等在税基、税率、免税项目、零税项目方面的差异,直接税的协调包括税基、税率的协调,同时也包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协调(比如,要求实行转让定价的企业提供资料统一、预约定价制的程序一致)等。另外,国与国之间还要积极签订税收协定、积极进行情报交换,消除跨国投资的税收障碍,实现生产要素市场的一体化,保证资本和劳动力在成员国之间能够自由流动。
我国可以根据贸易、投资、合作等发展情况,考虑选择一些沿线国家商谈签署自贸区协定,加强税收协调与合作。
(三)出台与其他国家进行税收征管协作的操作指引
1. 充分利用现有合作平台进行税收合作与协调
事实证明,国际合作平台可以在促进各国开展税收合作、打击逃避税方面发挥巨大作用。以二十国集团为例,我国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便是履行成员国在戛纳G20峰会上做出的承诺的结果,有利于开启信息自动交换的全球新标准。
我国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指出,强化多边合作机制作用,发挥上海合作组织(SCO)、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会议(ASEM)、亚洲合作对话(ACD)、亚信会议(CICA)、中阿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大湄公河次区域(GMS)经济合作、中亚区域经济合作(CAREC)等现有多边合作机制作用,相关国家加强沟通,让更多国家和地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在税收合作与协调中要充分发挥以上平台的作用,我国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税收议题的建议。
2. 出台与其他国家加强合作的操作指引
税收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七条用的是此概念,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在《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被称为境外税务检查)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虽然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中有对于“境外税务检查”的规定,但其对发起或者接受境外税务检查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无详细规定,我国国内法在这方面也是空白。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对同期税务检查、境外税务检查协作方式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文件,发布具体操作程序。
(作者单位:赵书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胡江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本文得到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特大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资助。)
主要参考文献:
PWC,税收协定助力企业沿“一带一路”走出去,《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15年第34期。
PWC,中国在税收征管国际合作上迈出重要一步,《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13年第22期。
陈洁:G20围剿“避税天堂”,《国际金融报》,2013.9.10。
邓远军、景宇:赴美投资企业税收协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2015年第2期。
李刚:税收情报交换涵义初探,《国际税收》,2014年第2期。
李茜: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国际税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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