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崛起
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演变特征与趋势时间: 2015-11-26信息来源:卢为民 作者:fh_admin 责编: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出现于19 世纪末的德国。目前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主要分为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和农用地用途管制两类。其中,城市土地用途管制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密度、容积率,控制城市规模和空间发展布局为核心。从发达国家及地区的实践经验看,良好的土地用途管制对维持城市有序发展,激发城市再开发活力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但目前我国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特别是土地的用途变更管理仍面临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局部地区规划管理过于刚性,土地用途变更通道不畅等问题,不仅不利于城市活力的提升,而且不利于城市的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客观上造成了大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发生。本文试图梳理国际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轨迹及趋势,为完善和健全我国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用途变更制度提供参考。
1 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演变的阶段性特征
总结发达国家及地区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划分为零星管制、严格管制和局部弹性管制三个阶段。
1. 1 零星管制阶段( 20 世纪初期以前)
19 世纪中叶前,欧美国家很少对私人的土地利用进行管制,土地所有权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土地所有权人拥有排除他人干涉土地的完全权利。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管制仅限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能给他人或邻居造成损害。19 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世界各地的城市迅速形成并发展,城市人口快速增加,市内住宅出现不足,住宅大量兴建。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计划和管理,许多城市开始出现住宅拥挤、环境脏乱、贫民窟蔓延等问题。即使在土地资源相对充裕的城郊,由于道路设施的不齐备和对“建筑自由”的尊重,住宅建筑显得毫无秩序。在此背景下,出于对安全、卫生、道德的考虑,一些国家开始尝试规范私人的用地行为,特别是对住宅用地的使用进行规范,重点是对基本的道路线、建筑线进行管制或针对个别地块进行零星管制。
1. 1. 1 针对基本的道路线和建筑线进行的管制
在19 世纪中叶的德国,德国普鲁士革命的结果使得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毫无区别,个人享有“建筑的自由”的权利被大幅放大,但是伴随产业革命带来的工业污染、住宅拥挤、环境脏乱等城市问题,德国国内开始意识到应该对土地的所有权加以限制,以保障市民良好的居住环境,因此产生了应制定土地利用“周详计划”的观念,并开始对基本的道路线和建筑线进行管制(所谓道路线是指各地区内道路的位置,建筑线是指各地区内建筑物的位置),这种管理制度成为了德国地方政府都市计划的基本要求。
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出于改善居住环境、公共卫生和道路布置的原因,均开始拟定最初的建筑管理法规或土地使用规划方案。比如1858 年英国制定地方政府法案,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建筑管理法规;1888 年,日本发布了《东京市区改正条例》,拟定了以建筑物为主的都市计划。1900 年,日据时期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布了《台湾家屋建筑规则》及其《施行细则》,对传统中国式的台湾都市进行改造。
1. 1. 2 针对个别地块进行的零星管制
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就以保护毗邻地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为目的,要求一些殖民村的火药生产和贮藏必须远离住宅与商业区。马萨诸塞州湾的一个法令还禁止家禽在小岛上过度吃草以保护当地的草地和灌木,防止给公众造成损害。
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零星管制只针对某些妨碍公共或他人利益的特殊问题,或是简单地指定部分地区的道路线和建筑线,并没有覆盖整个城市范围。对公众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也容易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但在管制的性质上,由于多数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在实施时有很大的局限性,只短暂地满足了当时城市部分地区发展的需要。
1. 2 严格管制阶段( 20 世纪前期至20 世纪中期)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使城市环境急剧恶化,工业生产的负外部性进一步凸显,出现大量与居住、商业活动相冲突的现象,影响了城市土地整体的最高最佳使用。但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土地私有制,要求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私利,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对土地利用做出过多干涉。在此背景下,出于对城市整体环境与公共利益的考虑,一些国家开始实施较为严格的土地使用管制,限制土地的开发,即试图通过政府管制
来消除因土地混合利用带来的负外部性,纠正“市场失灵”。
在当时的生产、生活条件下,不少专家认为,严格的用途管制有利于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卫生和公共福利,促进各种土地使用的有效运作,促进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增加城市生活的丰富性,促进资源的公平分配等效果。因此,1933 年,现代建筑国际会议(CIAM) 拟订并通过了《雅典宪章》,该宪章提出,工业污染、城市拥挤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缺乏分区规划造成的,而通过把城市分为居住、工作、休憩和交通四类功能区,并结合现有的交通和
建筑技术可以解决城市面临的问题,实现城市的有序发展,该宪章对全面推行严格分区管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该时期的管制方式包括简单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分区管制制度和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开发许可制三类。
1. 2. 1 简单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是指将管制范围内的土地,依使用目的与需要的不同,划定为各种不同的使用分区(如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各分区再视需要,依使用强度的不同,划设若干细分的使用区,并限制有妨碍各分区用途的其他使用。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编绘土地使用分区图,指派各种经济活动在空间上的区位;二是制定管制规则,
规范各种分区的建筑行为与活动行为。1916 年,第一个土地分区管制条例在美国纽约通过,并以治安权为依据,规范建筑物的密度、高度、容积率与空地面积等,规范土地作为住宅、工业、商业或其他目的的使用。此后,分区管制条例在全美范围大量出现。1926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欧几里得案中作出判决,认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是一种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道德与公共福利的治安权,确定了分区管制的合宪性。1928 年,美国发布了《城市规划标准授权法案》,为各州和地方政府制定分区管制条例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该法案未对规划与分区管制制度做明确的界定,使得美国许多城市只采用了分区管制制度,并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划作为基础。美国这个时期的土地使用管制是僵化没有弹性的,排外性的分区管制便是典型代表。
1. 2. 2 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土地分区管制制度
德国擅长统一的规划管理,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通过在规划基础上实行分区管制实现。具体来说,这一时期德国的规划体系自上而下包括覆盖全国的“国土计划”、超越地方政府范围的“空间计划”,以及从基本道路线和建筑线发展起来的地方政府的“都市计划”。都市计划的核心是建设指导规划制度,主要对市镇内的土地建设和使用进行准备和指导,其又分为准备性建设指导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和约束性建设指导规划( 营建规划) 两类。土地利用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整个市镇内的土地框架性地确定预计的土地用途,营建规划则确定了市镇部分土地将用于建设并且明确了适用范围内允许土地使用的种类和规模。所有对于土地用途的规定随着营建规划具体落实到市镇的土地上,形成了土地使用的限制,土地利用行为得到严格管制。
日本参照德国,在该时期也采用在规划基础上实施分区管制的方法。1919 年,日本公布了《都市计划法》,按照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的理念,将城市划分为工业区、商业区和居住区,确定了最初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 2. 3 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开发许可制
这一时期,英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实现了从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向开发许可制的转变。1909 年,英国颁布了《住宅与城市规划法》,该法授权地方政府拟定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并对将要或可能要开发地区的土地实施分区管制,以确保土地的布局和利用能符合卫生、舒适和便利的要求。到了1947 年,英国重新修订并公布了《城乡规划法》,建立起了英国现代城乡规划制度,确立了发展权国有制度和开发许可制,强调所有土地均需纳入计划管制,任何开发行为包括建筑、工程或有关土地和建筑实质使用的改变,均需事先获得地方规划部门的许可。由此,开发控制和规划控制成为英国城乡规划体系中的重要元素,英国政府利用这些方法对土地利用和新建建筑加以严格规制。
总的来说,严格的用途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隔离了不兼容的土地、减少了工业污染对居住环境、商业办公等活动的影响,通过牺牲小部分人的私利来增进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大大改善了城市以往杂乱无序的面貌。
1. 3 局部弹性管制阶段( 20 世纪中后期)
传统严格的管制虽然有助于隔离不兼容的土地,消除负外部性,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但也产生了很多弊病。具体来说,一是造成城市空间结构及活动的过于单调;二是妨害了市场竞争,造成社会不公平。对于城市的商业区与非商业区,其区位和数量应该由市场竞争而产生,但在分区管制划定各种使用分区的界线后,就人为地决定了土地用途而抹杀了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此外,分区管制透过土地使用性质及使用密度的规定,造成了私人权益间
的“暴损或暴利”的不公平现象。三是造成了社会的隔离。由于土地使用分区管制通过种种政策,限制低收入人群享受地方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机会,造成各种社会隔离问题。四是引发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问题。严格的分区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交通出行,造成资源浪费、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城市问题。因此,虽然传统严格管制的目标是美好的,但事实证明它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也无法继续对城市发展做积极的诱导。
因此对传统土地分区管制的改良和创新逐渐兴起。1977 年出台的《马丘比丘宪章》在《雅典宪章》的基础上也有了新发展。该宪章认为,城市职能是多样的,需要用整体性的思维来分析;城市规划是动态的,需要突破把规划作为静态终极蓝图的传统观念,应进行过程性规划[8]。一味地强调分区,会忽略城市的有机组成,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互动交往,使城市失去生机和活力。《马丘比丘宪章》为世界各国陆续采用弹性化的用途管制制度提供了依据。
20 世纪中后期,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出现各种弹性管制措施,比较典型的有英国的规划协议及精简规划分区、美国的弹性分区管制、日本的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并重、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土地用途弹性变更制度等。
1. 3. 1 实行规划协议及精简规划分区制
在土地用途弹性管制的多种手段中,开发许可制基础上的规划协议制在英国备受推崇。由于严格管制阶段建立起来的开发许可制要求所有的开发行为前均需申请规划许可,在许可过程中,规划是实质性的考量依据,规划部门会严格按照规划来授予或拒绝规划许可。除了取得规划许可外,开发土地还需要缴纳100%的“开发捐”。这些前提条件
严重地妨碍了英国土地开发和城市发展的活力。
因此,为增加规划许可的弹性,地方政府开始引入规划协议,即由土地开发者与地方政府协议确定土地开发许可的有关权益,这个协议可能是要求开发商开发土地时附带配建公共设施,可能是限制土地的开发或使用,也可能是要求开发商给地方政府一笔钱,具体必须在地方政府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这种方式的引入给予地方规划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大大增加了用途管制的弹性。
此后,为了解决诸如“内城退化”、开发许可制的审议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1986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住宅及规划法》,确立精简规划分区制。精简规划分区是指在指定区域内直接予以规划许可的一种管制方式,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针对特别的开发项目,在予以详细展列后直接予以开发许可,其他开发行为仍遵循正常程序;二是广泛地授予开发许可,只针对少数的、特别的项目采取开发管制。精简规划分区移除了部分国家管制,使得经济活动有更大的自由度。
1. 3. 2 实行弹性分区管制
20 世纪50 年代以后,美国越来越重视规划的制定,比如1954 年实施的《住宅法》规定,地方政府若想要获得联邦政府对都市更新、住宅或其他方案的补助,必须准备综合开发计划,美国因此进入综合规划时期,对土地使用的介入有强化的趋势。但分区管制制度在美国仍然流行,并逐步引入弹性分区管制的手段。这个时期,美国各地的管制工具在传统严格分区管制中增加了环境管理( 划定敏感区、特别保护区等)。
60 年代后期,管制的目标除了实质和环境层面外更增加了社会和经济层面,管制工具更趋多样,如采用浮动式分区、契约式分区和土地开发权转移等。具体来说,浮动式分区是指土地规划时,不事先划定全部的分区界限,而是只将有把握的地方先行划定,待时机成熟时,配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再作变动性的划定。契约式分区是指分区管制在法律上有限制性,契约期满日就可以变更不合宜的土地用途和开发强度。开发权转移是指将受开发控制的土地的开发权通过开发权的买卖市场转移给他人或转移至其他土地的行为。70 年代起,美国地方政府开始逐步结合英国开发许可制的精神,将规划协议的方式引入土地用途管制。
80 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在土地用途管制方面由直接介入逐步转变成引导角色,市场则发挥主要作用,公私合营的管理模式成为这个时期的主要特点。比如,在公私合营组织的操作下,弃置的港口和荒芜的工业区重新被作为住宅、办公、游憩用地使用。这个时期美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呈现管制工具愈趋多样,规划重视协商程序,参与规划的角色更多元等趋势。
1. 3. 3 同时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
20 世纪60 年代末,日本也参考英国开发许可制的精神,对土地用途管制实行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并重的方法。一方面,在严格管制阶段的基础上,通过重新修订《都市计划法》,进一步完善全国性的规划体系,把城市土地划区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并进一步决定功能区和用途区,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城市[11]。另一方面,在土地分区管制中引入开发许可制,要求市街化区域内在一定面积以上的土地开发行为均需申请开发许可;而市
街化调整区域因抑制其市街化,原则上禁止开发,以此来确保都市土地利用的秩序及环境品质。
此外,日本设置了特定街区制,它类似于美国的开发权转移,在被指定的街区之间允许容积率的转移,以此推进城市再开发,也增加了分区管制的弹性。总的来说,日本的土地利用管制效仿德国,相较于英美,弹性管制的力度不大。
1. 3. 4 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土地用途弹性变更制度
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弹性管制措施在土地用途变更管理方面较上述国家有了更大的突破,即在特定区域允许土地的混合利用或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
如新加坡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允许在“白色地带”和“商务地带”内,随时变更土地用途,更好地适应市场需要。“白色地带”计划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地块,允许包括商业、居住、旅馆业或其他无污染用途的项目在该地带内混合发展,发展商也可以改变混合的比例以适应市场的需要,在项目周期内改变用途时,无需交纳额外费用。“商务地带”是指将园区内原工业、电信和市政设施用途的地带重新规划为新的商务地带,是“以影响为基础”的规划方式,允许商务落户于不同用途的建筑内,改变用途无须重新申请,并且同一栋建筑内也允许具有不同的用途,以增加土地用途变更的灵活性。
21 世纪初,我国台湾地区公布了《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办法》,其核心思想是增加工业区内土地使用的弹性和规划调整的适应性。具体来说,为促进产业升级,允许工业区内的土地有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比如,工业区内原生产事业用地可以变更为相关产业用地,做批发零售、运输仓储、餐饮、通讯、工商服务、社会与个人服务、金融、保险,以及不动产业使用。但是,用途变更的比例受到严格控制,规定生产事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
土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用地后的50%;社区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的10%;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0%;相关产业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前二款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面积后的50%。
以上措施在严格用途管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局部土地用途的弹性,有效地促进了产业的转型升级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趋势
进入21 世纪,随着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城市职能也顺势发生转变,城市空间发展由以生产性空间为主导向以生活性空间为主导的模式转变,这些转变对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土地利用方面具体表现为,对综合的、多样的、多变的、界限相对模糊的土地需求愈加强烈,以满足人们对交往、休闲、游憩、生活便利、知识创新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呈现以下几个趋势:
2. 1 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要求仍要坚持
虽然城市发展对综合多样、界限相对模糊的土地需求日趋强烈,但不同用途土地之间的负外部性仍可能存在,负外部性可能会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因此,出于消除负外部性和对城市整体环境与公共利益的考虑,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制度仍要坚持,政府应通过直接干预或管制的方式来实现城市土地整体的最高最佳使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说明,以规划为基础,进行土地用途分区管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对于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要坚决实施严厉的处罚措施。
2. 2 规划编制上更加注重弹性,增加混合用地的供给
当今世界,城市向生态化、人文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态势明显,要求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产城融合”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产城融合强调功能上的融合,功能单一的产业园区已失去竞争力,今后产业发展不会再像以往那样让产业区、生活区明显割裂,社区的作用会越来越大,特别是复合型的产业社区,商业社区的概念会强化。因此,在规划编制上,要更加注重土地用途的弹性,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规划的编制不落后于土地利用性质改变或产业融合发展的需要。特别地,可参考新加坡的做法,在特定区域( 如:自贸区) 增加综合用地这一类型土地的供给,允许土地的适当混合使用和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此外,基于对城市未来发展不确定性的考虑,也应重视弹性发展空间的预留,做好多情景应对。
2. 3 管理上要建立快速的规划变更机制
规划僵化,不综合考虑环境、经济和社会层面的影响,会阻碍产业转型升级,遏制城市发展的活力。因此,为满足产城融合的要求、城市更新发展的要求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要求,应尽快建立快速的规划变更机制。比如,对于符合规划要求和政策导向,确有市场需求和社会需要,在坚持建筑结构基本不变、用地性质不变、土地权利人不变的前提下,可对于存量的、零星的、临时使用的土地用途变更行为,给予临时变更规划的通道,通过补办手
续,补交土地价款等方式使土地得到合法使用,疏导那些因规划调整滞后造成的违法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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