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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崛起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地流转的三个重要问题时间: 2016-10-26信息来源:何虹 陆成林 作者:hjr_admin 责编:

     摘要:农用地流转涉及产权明晰、制度调整、产业结构变化以及土地市场、经济增长等各个要素,需要明确相关问题,调整相关制度。针对目前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的现象,本文认为,明确土地承包权主体、谨慎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调整与完善土地制度等三个问题,是涉及农用地流转的重要问题,直接影响着农用地流转的成效。妥善处理这些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支撑、政策调整与实践落实。
     关键词:城镇化  农用地流转  规模化经营  土地制度
     中图分类号:D4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730(2015)04—0032—08
 
     2012年我国城镇化率已达到52.6%。根据国际一般经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城镇化率处于30%—70%之间时,城镇化总体上处于加速阶段。城镇化必然带来农村土地的配置与流动的变化,引发农村各个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如:农村社会稳定与农民增收之间的矛盾,粮食安全与城市建设的矛盾,城乡差距现状与城乡一体化取向之间的矛盾等。[1]目前,政府、学界及社会普遍认为,推进农用地流转是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性收益的有效途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重申了农民对承包地的流转权,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然而,农用地流转涉及产权明晰、制度调整、产业结构变化以及土地市场、经济增长等各个要素,如果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相关制度没有调整,一味大范围地推进农用地流转,追求规模效应,势必弊大于利,面临严重后果。本文拟以现有政策、法律规定为基础,针对目前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的现象,通过对直接影响农用地流转成效的土地承包权主体、农业规模化经营以及土地制度调整三个重要问题的探究,为正确推进农用地流转提供依据。
 
     一、农用地流转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明晰
 
     缺乏主体,权利便毫无意义;主体模糊不清,权利无法真正行使。因此,农用地流转的前提是明晰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有明确了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利益才能归属清楚。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不同意见
 
     《物权法》第十一章在专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对该权利的主体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用语(如第125—129条、132条),不同于《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使用的如“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法律概念。《物权法》所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法,被有关专家认为:不仅高度概括了各类承包经营户的主体,也使得《物权法》的主体更具有包容性。从深层次看,从“户”到“人”的概念变迁,也表明我国法制开始从组织到个人的身份变迁,这是民法私法性质的彰显。[2]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种用语只是在需要指明权利主体的法条语义结构中,极其抽象地陈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现实形态到底是什么,其似乎有意去回避。[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到底是农户还是集体成员,存在明显争议。由于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一般不会发生主体不明问题,因此本文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指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目前关于土地承包权主体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该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法律依据来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除此之外,还有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形式上是农户,实质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张该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法律障碍。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5条和第15条规定,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要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所以该承包家庭称之为农户。农户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主体,实质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原因是对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同用语的不同解释导致。根据现行法律,可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个体。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表现在: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农民集体拥有的农业土地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18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31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此可以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农民个体享有而不是由农户享有的一种权利。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的承包方为“农户”与其他条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并不冲突,该法并未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排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外,只不过此种权利的产生主要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即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农业用地的基本经营方式,“农户”便是该承包家庭的一种称谓,与土地承包权的享有主体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因此,“农户”不是权利主体,土地承包权只能为农民个体拥有,或为家庭成员共有。
 
     第三,从其他法律的规定也能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业法》第10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此外,《民法通则》第27条虽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但这里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户”不是一个概念。这里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像《民法通则》一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联营”等法律概念那样,主要指“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实体”。[5]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是农用地流转的基础
 
     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在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权利(成员权)与财产权利应统一,在两权合一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流转。[6]成员权随着个人身份和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在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改变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剥夺成员的经营权。现实中,两个权利冲突现象突出。如婚嫁女出嫁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常在归属于原居住村社或嫁入地村社上产生争议。再如,一些弃耕的外出务工农户要求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户发现农村土地收益提高后,回村要求索回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由于现有法律没有对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所以近年来引发的利益纠纷不断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不变,是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前提与基础,因此必须在制度上予以完善。一是建议地方农业部门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界定办法,确立以合同或其他财产权凭证为基础的成员权评定标准。在实践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而建立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就是合乎客观实际的对土地承包制度的正确反映。如,苏南一些地方推行的以农民自愿为基础的土地股份制,持有土地股份的农民集体的成员,可以将其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后的农民集体成员,不再享有土地股份组织的成员权,而由受让人取得成员权。[7]二是针对目前农民不断变换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民法上的住所地为地域成员的标准,这也是各国普遍做法。只要在本地有永久居住的意愿并长期居住的,即应认定为在本地有住所,成为本地成员,有权参与地域事务,履行义务,享有权利。[8]三是健全城乡统一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民在打工地有稳定的就业机会和能被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中,为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合一创造条件。
 
     二、农用地流转与农业规模化经营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体现了国家要给予土地流转以政策和资金支持,形成规模经营,从而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政策倾向。[9]
 
     (一)农用地流转是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客观要求
 
     通过土地流转,调整土地分配格局,发展适度农业规模经营是保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过度限制土地流转会阻碍土地市场发育,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例如,日本、韩国在土地改革初期严格限制土地交易,无法使土地市场发挥作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二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土地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1961年,日本政府意识到小规模的分散经营是导致农业人才外流、限制农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于是颁布《农业基本法》,开始放宽对农地占有面积的限制,鼓励农地适当集中;1962年,日本对《农地法》进行修改,放宽农户拥有土地面积的上限,设立农业生产法人制度;1970年再次对《农地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取消对购地或租地的最高面积限制,放宽土地流转管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日本农地流转的重心逐渐从促进农户之间的流转,转向农户与农业生产法人之间的流转。到了2000年,农业生产法人的资格进一步放宽,允许股份公司参股农业生产法人,从事农地经营。[10]韩国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对农地占有和转让的法令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其基本精神是解除对土地买卖和占有的限制性规定,鼓励务工农民交出土地,扩大农业生产规模。1994年制定了新的《农地基本法》,进一步放宽土地买卖和租赁限制,在农业振兴区内鼓励农民拥有更大规模的土地面积(10—20公顷);允许建立拥有土地上限为100公顷的农业法人。[11]
 
     我国在30多年的农村承包权市场发育中,农地经营规模过小一直广受诟病,农村承包地流转速度被认为过慢。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均提出了明确要求,把做好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作为农村改革发展最重要的制度来建设。应该说,推动土地流转,实现农业规模经营,顺应历史发展规律,符合客观需要。实现农业规模经营,一是农村发展进步的选择。邓小平同志早在1990年就提出了“两个飞跃”的思想。他指出:“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从长远的观点看,要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要长期坚持不变。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这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二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第二次农业普查结果显示,全国从事农作物种植业的农户户均土地规模不足10亩,不少农户的土地还分散为几个小块,90%左右的农户肉牛数量在2头以下,80%左右的农户养羊数量在10只以下。[9]这种小规模分散经营、一家一户的耕作很难适应现代生产化需要,难以提高机械化程度,实现农业现代化。三是城镇化发展加速了土地流转,为规模经营提供了空间与条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后流转的必要性,是源于工业化大环境中农业科学技术和装备条件的进步,以及城镇和非农人口的持续扩大,在农业和养殖业中产生了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生产的条件和需求。而农村土地流转的可能性,同样是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大量农村和农业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和非农产业就业,谋求更高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为承包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提供了空间和可能。
 
     (二)农业规模化经营在城镇化进程中需谨慎推进
 
     虽然推进土地流转、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是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但仍需谨慎推进,慎重对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结合产业结构看农业规模化经营。按照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2010年中国人均国民收入超过4000美元,近似于日本20世纪70年代与韩国的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这两个年代正是日、韩两国放开土地流转限制,快速推动土地流转的时期。所以,许多人认为我国目前与日、韩两国情况相似,此时应快速推动土地流转,发展农业规模经营。然而,从产业结构来看,我国目前的产业结构仍然明显不同于20世纪70年代的日本和20世纪90年代的韩国,我国2011年服务业占比43.3%,明显低于当时的日本、韩国。服务业发展的滞后意味着城镇的就业机会相对不足,短期内这种产业结构还难以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目前我国城镇的就业机会尚不具备大量吸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条件。[12]二是结合城镇化水平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2011年时中国城镇化率达到50.5%,2012年达到52.6%,虽然逐年在递增,但城镇化水平并不高。进城务工的农民,很多人享受不到城镇福利,同时其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在城镇中稳定生活。农民工就业不保证,生活仅维持在温饱的情况下,过早失去土地,后续生活与工作充满着极大的风险。在这种城镇化水平较低的状态下,如果一味地靠政府大力推进土地流转,发展规模化经营,势必会背离事物发展的规律、脱离实际和违背农民的意愿。三是农民自发流转土地所形成的农业经营格局不应该完全摒弃。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国家要给予土地流转以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流转。但目前,我国许多农村仍大量存在非正规的农民承包地流转现象,其特征是既无固定流转年限,又无正式流转合同,往往是口头协议,大多发生在熟悉的村庄范围内。由于土地流出、流入形式简单,土地租金较低甚至不付租金,一旦进城的农民返乡,可随时要回承包地耕种,因此被称为农民自发流转土地的农业经营格局。该种模式虽然无法与有国家支持、以高租金租入土地的规模经营模式相提并论,但它仍具有符合中国国情的优势。它不仅保持了农民家庭的收入,给了农村中老年人就业机会,给了不离开村庄的中青年劳力农业规模经营的机会,还能让进城农民可以顺利返乡。因此,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中国目前是否已经达到快速推进土地流转的发展时点还需斟酌。同时,完善现有土地管理制度也是农用地流转的重要方面。
 
     三、农用地流转与土地制度的完善
 
     农用地流转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城镇化为农地流转的快速推进提供了空间与可能性。但是,农用地流转需根据实际情况慎重推进,需要调整相应的土地制度,完善土地市场,协调城镇配套措施。
 
     (一)放宽农用地流转限制、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使方式
 
     目前,我国关于农用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主要见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其中对农用地流转的条件限制非常明确。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41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除了有书面要式规定外,对转让人、受让人的资格均有限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且不利于闲置农用地有效流转,应予以修改完善。一是农地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支配权性质,剥夺了农民生产自主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故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识的介入。承包人通过转让方式让渡权利获取利益是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应受到限制。二是要求转让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难以认定。如何判断哪种收入来源是稳定的?哪种非农职业是稳定的?标准是什么?没有一种非农职业是永远稳定的。如果流转前是稳定的,流转后处于不稳定了,以哪一阶段为准?事实上,只有能够自由转让农地承包权,农民才可能获得进城创业的资金,才可能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三是不宜将受让方限定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范围。首先,虽然设置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13]但是,只要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目的的限制,只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改变土地用途。[14]其次,将受让方限定为农户,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无法受让,从农业生产集约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角度看也不适宜,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形成,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的抛荒弃耕,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农户、家庭农场、农户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综上,修改现有立法,放宽限制条件,解除对受让人的资格限制,对于推进土地流转、形成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有重要意义。
 
     此外,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但“集体”的确切含义及如何行使所有权没有予以明确,带来的弊端是集体作为“主体”的地位难以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模糊不清。现实中有农民认为,既然自己承包了集体的土地,就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便能够独立地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使完全的处分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践中被有意无意地轻视甚至忽视”。[15]因此,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在法律上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实体化;集体土地由集体成员使用,明确农户以其成员资格民主地参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分享土地集体利益,避免农户以“所有者”身份成为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的障碍。[16]
 
     (二)慎重推进农用地流转,建立较为完备的农地流转市场
 
     农地流转必然导致土地分配格局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收益。土地分配状况越平均,意味着人均土地面积越小,难以进行农业规模化经营,阻碍农业现代化发展。但土地高度集中,在工业化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大量贫民窟,以及因土地分配不均引致收入分配差距迅速扩大。[17]因此,农用地流转必须要创立一个相对完备的土地流转市场。第一,明晰产权。只有产权明晰才能促进交易规范,“明晰产权”是“长久不变”的基础,因此需进一步做好确权到人、确地到户、颁证到户的工作,防止农地用途属性的轻易转变。第二,提高农地产出收益。农地流转的最根本动因是土地产出收益,土地产出收益是农地流转的必要条件。没有土地产出收益,就不会有外来资本,也不会有农地需求。第三,引进外部资本,增加农地需求。外来资本能够增加农地需求,推动农地价值和价格的显现,扩大农地流转的规模,形成农地流转的价格机制,进而形成农地流转市场。[18]第四,制定稳定、规范与成熟的农地流转制度。第五,建立农地流转交易平台。在县市区一级建立农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中心,对外公开本地区土地流转信息,为农地流转提供服务;乡镇设立联络站,规定一定数额以下的“业务”可以直接在联络站按市场价格进行“土地经营权交易”。同时,规范流转协议,建立流转档案。第六,为农地流转提供金融支持。如指定农地流转的支持银行,为农民流转土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供存(贷)款服务。第七,建立保护小农户利益的机制与政府机构,健全仲裁机构和法律援助体系,切实维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维护流转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稳步推进城镇化下的农用地流转,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在中国历史上,土地权利变更问题一向是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的焦点。当前中国全面进入城镇化建设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步伐日益加快,政府对农用地流转推动力度较大。面对具有强烈社会敏感性的土地问题,仍需谨慎对待。农用地流转必须体现社会公正原则,防止两级分化;防止土地流转导致农民流离失所,防止形成强势的土地经营者对失地农民劳力的奴役。第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是否退出承包地,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什么方式流转,流转给谁,流转面积是多少,流转的价格高低等都是土地承包权人自己的事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基层负责人不应该过多干预。一些地方采取行政命令手段,强迫农民将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或者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违背了农民的意愿,也不符合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要求。[19]同时,政府在回购农民自愿退出的土地时,应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与农民平等谈判。农民可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20]第二,城镇化下的农用地征用补偿需与城镇福利制度相联系。单纯的高额土地补偿收入,并不能让失地农民入城后实现真正的市民化,反而可能造就一群土地食利者。失地农民需要的是稳定的就业收入、居住场所和社会福利保障,因此农用地征地改革不应该以简单提高失地农民补偿收入为标准,必须充分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福利制度的衔接,使失地农民能得到更多的城镇就业机会、技能培训和教育、医疗、社保等公共服务。第三,转变政府职能,还原城镇化的本质。新型城镇化的本质是人的城镇化,核心内容是实现人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城市化,是人的生存空间、发展空间城市化。[21]城市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进入城市的“人”由“乡”到“城”的彻底转变以及城市结构的升级。以城市所承载的人为基础来理解城市的概念,有利于增强城市化中的农民主体意识,改变地方政府“要地不要人”的错误思想,最大限度地限制城市的无序外扩,助推土地城市化与人口城市化的协同发展。[22]因此,城镇化应以人为本,国家在合理配置、调配土地分配格局时需落实人的权利,保证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在农地流转中各项权利不受任何人或组织的侵犯。
 
注释:
[1]刘承韪:《产权与政治: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73—178页。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3页。
[3]朱广新:《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期限和继承》,《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4期。
[4]韩志才、袁敏殊:《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辨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佟柔:《我国〈民法通则〉的时代特色和对经济改革的影响》,《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2页。
[6]张晓山:《城镇化建设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上海国土资源》,2013年第3期。
[7]何虹、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农村经济》,2013年第6期。
[8]徐涤宇:《物权法热点问题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80页。
[9]冯海发:《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农村改革几个重大问题的理解》,《农民日报》,2013年11月18日。
[10]高强、高桥五郎:《日本农地制度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调研世界》,2012年第5期。
[11]朱新方、贾开芳:《对日本、韩国、俄罗斯农用土地制度改革的点评与思考》,《调研世界》,2005年第1期。
[12][17]范剑勇、莫家伟:《城镇化过程中慎重推进土地流转: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3年第1期。
[1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03页。
[14]高圣平:《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下农地产权结构的法律逻辑》,《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1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7页。
[16]柴荣、王晓荣:《农村承包地流转障碍的法理分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8]邓大才:《农地流转市场何以形成——以红旗村、梨园屯村、湖村、小岗村为例》,《土地流转与乡村治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296—297页。
[19]茆荣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2页。
[20]何虹:《城镇化须以保护农民权益为根本——消除城镇化几个误区的法律思考》,《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21]方辉振、黄科:《新型城镇化的核心要求是实现人的城镇化》,《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4期。
[22]黄忠:《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 本文为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农民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基于苏南农村的视角”(项目编号:12YJA82002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何虹,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教授,江苏常州,213022;陆成林,中共常州市委督查室主任,江苏常州213022。
 
     (责任编校:刘江涛)